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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催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陳詩旻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 之。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 定有明文。是無記名支票權利之讓與,應以交付為之。次按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 條第1項亦有明文。倘非票據權利人所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之票據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 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發票人為靜鴻企業有限公司,未 指定受款人,依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喪失經過記載收件 人未收到掛號信件,經向郵局查詢,郵寄途中不慎遺失系爭 票據等語,故依聲請人陳述意旨系爭支票尚未交付聲請人, 自不生票據讓與之效力,靜鴻企業有限公司仍為票據權利人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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