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利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金隆
上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
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
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
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票據號碼CD0000000號,發票人為柏貞
有限公司,受款人為聲請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茲因
柏貞有限公司寄出系爭支票後,聲請人並未收受,柏貞有限
公司堅稱應由聲請人自行辦理,為此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惟
查柏貞有限公司既尚未將系爭支票送交聲請人收執,聲請人
即
非票據權利人,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