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廖世江
上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
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
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
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
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票據號碼WE0000000號,發票人為聲請
人,受款人為正德蔘藥有限公司(下稱正德公司)之支票(
下稱
系爭支票),茲因聲請人以掛號郵寄系爭支票,經正德
公司收受系爭支票後,其於不詳之時地遺失並告知聲請人,
聲請人即通知付款人止付,為此聲請公示催告等語。惟依聲
請人
聲請狀及
陳報狀所述,聲請人既已將系爭支票交付受款
人正德公司收受,而轉讓票據權利,故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人應為正德公司,聲請人即
非票據權利人,
揆諸前揭說明,
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