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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催字第 5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廖世江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 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 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 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 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票據號碼WE0000000號,發票人為聲請 人,受款人為正德蔘藥有限公司(下稱正德公司)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茲因聲請人以掛號郵寄系爭支票,經正德 公司收受系爭支票後,其於不詳之時地遺失並告知聲請人, 聲請人即通知付款人止付,為此聲請公示催告等語。惟依聲 請人聲請狀陳報狀所述,聲請人既已將系爭支票交付受款 人正德公司收受,而轉讓票據權利,故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人應為正德公司,聲請人即票據權利人,揆諸前揭說明, 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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