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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催字第 5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詮賀鐵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州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 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 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 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人為金長宏 興業有限公司,受款人為聲請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茲因聲請人未收到貨款支票,去電金長宏興業有限公司,對 方表示系爭支票已寄出,並向郵局查詢,郵局表示信件有送 達,然聲請人確定沒有收受,聲請人即向發票銀行及法院申 請止付,為此聲請公示催告等語,惟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 既未收受系爭支票,即非票據權利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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