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詮賀鐵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國州
上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
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
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
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人為金長宏
興業有限公司,受款人為聲請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
茲因聲請人未收到貨款支票,去電金長宏興業有限公司,對
方表示系爭支票已寄出,並向郵局查詢,郵局表示信件有送
達,然聲請人確定沒有收受,聲請人即向發票銀行及法院申
請止付,為此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惟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
既未收受系爭支票,即
非票據權利人,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