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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中樂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A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中樂(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 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7年11月7 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 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未獲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此有債權表、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 書狀、書面表決債權人是否逾期表示意見審查表等在卷可憑查: ?抾酈?人現任職於主銓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噴砂技師,平均實 領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此外,該公司並無發 放任何三節獎金、年終獎金、或其他員工福利,有本院10 7年9月13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之薪資證明、薪資轉帳存摺 明細、主銓國際有限公司於107年8月31日陳報狀等在卷可 憑,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侀酈?人現與配偶居住於岳母名下房屋,需分攤房屋使用費 及水電瓦斯費共5,500元,其次,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97年次),及與2名兄妹共同扶養母親(42 年次 ),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 計19,000元,有本院107年9月13日訊問筆錄、債務人全戶 戶籍謄本、生活費用之相關收據、債務人及受扶養人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4~106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金融機構存摺等在卷足憑。 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 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 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並 加計財產清算價值(詳如?囥珥z),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 以每月為1期、每期7,300元、共6年72 期之更生方案,係 將其薪資所得、名下財產清算價值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均用於清償債務,核屬 盡力清償。 ?妎酈?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為77,016元(詳見債務人之收入狀況說明 及前開本院認列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此外,本 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有5 筆土地,均為土地之應 有部分,前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拍賣3 次均無人應 買,再經特變賣程序3 個月亦無人應買,最後依法視為撤 回強制執行程序,而第3次拍賣底價合計為293,000元,此 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132號卷宗查核無誤,是本 院認為以293,000元作為債務人5筆土地之清算價值應屬合 理。另債務人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3 張,保單價值合計約67,553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 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於107年8月13日函文、債務人郵局及銀行存摺等在卷 可稽,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525,600 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6 人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略以 : ?怬韞秅霈袉M償成數過低;?侁鱁h休年齡尚久,應謀新職或 兼職。經查: ?怢?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 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 目之 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 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 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 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堪 認已屬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 理由,實屬無據。 ?邟韞秅霈袚磻怢蒛敼”?MA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 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 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 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 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 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 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 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 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公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 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 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 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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