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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文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張金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賴文彥(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 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 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本件7 位債權人中,除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外,其餘 6 位債權人均於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故同意及視為同意之 債權人人數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 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 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 、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書面表 決債權人是否逾期表示意見審查表等在卷可憑查: ?抾酈?人現任職於國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平均實領月薪約 新臺幣(下同)27,076元,此外,最近一次領取三節獎金 合計5,000元,有本院107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之 薪資明細表、國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1月23 日函 等在卷可憑,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侀酈?人於95年與配偶離婚現獨自租屋生活毋須扶養親屬, 所提列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8,900元,有本院10 7年11月27 日訊問筆錄、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費用 之相關收據、房屋租約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 ,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 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 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並加計財產清算價值( 詳如?囥珥z)、並提撥6成之三節獎金,願提出如附件一 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7,730元、共6年72期之更生方案 ,係將其薪資所得、三節獎金、名下財產清算價值扣除其 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核 屬盡力清償。 ?妎酈?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32,000 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 狀況說明書及前開本院認列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僅有1994年出廠 之汽車乙台,汽車價值約5,000 元,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乙張,保單價值約9,660 元,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 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 10月26日函文、債務人郵局及銀行存摺明細等在卷可稽, 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56,560 元,已 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6 人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略以 : ?怬韞秅霈袉M償成數過低;?侀酈?人每月薪資、三節及年終 獎金數額不實;?坋禷O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 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 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債務人清償比例尚不及清算程序中 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對債權人有失公允;?犮翮?壯年 ,離退休年齡尚久,應謀新職或兼職以提高還款金額等語。 經查: ?怢?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 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 目之 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 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 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 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堪 認已屬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 理由,實屬無據。 ?邡抾酈?人提出之自107年3月至107年11 月之薪資明細,顯 示債務人平均實領月薪約27,076元無訛,且其所任職之國 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亦函復本院債務人於107 年度所領取 之三節獎金合計為5,000 元,故債權人稱債務人每月薪資 、三節及年終獎金數額不明乙節,容有誤會。 ?岋鰫颾禷O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用,係指法院開始 進行清算程序後,例外於法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後,債務 人繼續清償債務達20%以上,得再次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 始有適用,於更生程序尚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此觀該條規 定於清算程序甚明,債權人以此指摘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不 公允云云,亦無足取。 ?玊韞秅霈袚磻怢蒛敼”?MA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 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 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 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 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 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 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 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 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公允或債務人未盡 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 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 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 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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