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文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張金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賴文彥(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
案,有
上開民事裁定在卷
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
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發函與全體無
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
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本件7 位債權人中,除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外,其餘
6 位債權人均於於
期間內表示不同意,故同意及視為同意之
債權人人數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
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 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
、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書面表
決債權人是否逾期表示意見審查表等在卷
可憑。
惟查:
?抾酈?人現任職於國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平均實領月薪約
新臺幣(下同)27,076元,此外,最近一次領取三節獎金
合計5,000元,有本院107年11月27日
訊問筆錄、債務人之
薪資明細表、國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1月23 日函
等在卷可憑,
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侀酈?人於95年與配偶
離婚現獨自租屋生活毋須扶養親屬,
所提列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8,900元,有本院10
7年11月27 日訊問筆錄、債務人全戶
戶籍謄本、生活費用
之相關收據、房屋租約等在卷
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
,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
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
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並加計財產清算價值(
詳如?囥珥z)、並提撥6成之三節獎金,願提出如附件一
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7,730元、共6年72期之更生方案
,係將其薪資所得、三節獎金、名下財產清算價值扣除其
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
核
屬盡力清償。
?妎酈?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32,000 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
狀況說明書及前開本院認列債務人之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
,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僅有1994年出廠
之汽車乙台,汽車價值約5,000 元,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乙張,保單價值約9,660 元,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
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
10月26日函文、債務人郵局及銀行存摺明細等
在卷可稽,
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56,560 元,已
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6 人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
略以
:
?怬韞秅霈袉M償成數過低;?侀酈?人每月薪資、三節及年終
獎金數額不實;?坋禷O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
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
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債務人清償比例尚不及清算程序中
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對債權人有失公允;?犮翮?壯年
,離退休年齡尚久,應謀新職或兼職以提高還款金額等語。
經查:
?怢?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 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 目之
規定可知,修正後之
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
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
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
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堪
認已屬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
理由,實屬無據。
?邡抾酈?人提出之自107年3月至107年11 月之薪資明細,顯
示債務人平均實領月薪約27,076元
無訛,且其所任職之國
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亦函復本院債務人於107 年度所領取
之三節獎金合計為5,000 元,故債權人稱債務人每月薪資
、三節及年終獎金數額不明乙節,容有誤會。
?岋鰫颾禷O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
適用,係指法院開始
進行清算程序後,例外於法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後,債務
人繼續清償債務達20%以上,得再次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
始有適用,於更生程序尚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此觀該條規
定於清算程序甚明,債權人以此指摘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不
公允
云云,亦無足取。
?玊韞秅霈袚磻怢蒛敼”?MA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
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
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
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
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
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
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
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
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
非公允或債務人未盡
力清償。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
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
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
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