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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拍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質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可果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田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卉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儲蓄存款存單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 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民法 第901條亦有明文。又質權與抵押權均屬擔保物權,抵押權 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以 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至質權人依民法 第893條第1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質權人 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貨款之支付,相對人以附 表所示之儲蓄存款存單為擔保,設定質權交付聲請人在案。 因相對人截至民國106年11月30日止,已積欠聲請人貨款新 臺幣(下同)997,255元,聲請人於106年12月22日催告相對 人後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實行質權通知書、 質權設定登記同意書、儲蓄存款存單、請款書、統一發票、 出貨單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並於107年2月21 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質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陳述意見,其迄 未陳述,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 件聲請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 │附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儲蓄存款存單 │ ├───┬────────┬────────┬───┬────────┤ │編號 │ 存單號碼 │存單金額 │存款人│帳號 │ │ │ │ │ │ │ ├───┼────────┼────────┼───┼────────┤ │01 │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黃卉蓁│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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