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可果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長田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卉蓁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儲蓄存款存單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質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
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民法
第901條亦有明文。又質權與
抵押權均屬
擔保物權,抵押權
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而以
法院所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為
執行名義,至質權人依民法
第893條第1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
惟質權人
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號判例
可資參照)
。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擔保貨款之支付,相對人以附
表所示之儲蓄存款存單為擔保,設定質權交付
聲請人在案。
因相對人截至民國106年11月30日止,已積欠聲請人貨款新
臺幣(下同)997,255元,聲請人於106年12月22日催告相對
人後
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實行質權通知書、
質權設定登記同意書、儲蓄存款存單、請款書、統一發票、
出貨單及
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並於107年2月21
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質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陳述意見,其迄
未陳述,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
件聲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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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儲蓄存款存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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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存單號碼 │存單金額 │存款人│帳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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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黃卉蓁│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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