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安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仁傑
上
聲請人聲請對於
相對人洪志忠准予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駁回其聲請:
一、㈠查報
系爭本票提示日期。
(
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
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
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需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
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
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
回聲請,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
參照。至所
謂提示者,即現實的向
債務人出示票據。)
㈡請提出相對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
均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