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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26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63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豐敬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林育先 人 相 對 人 江月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壹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佰 伍拾貳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661, 400元,到期日107年2月16日,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一、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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