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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38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志隆 相 對 人 都茂國際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楊敏霞 人 相 對 人 GREENWAY TECHNOLOGIES CO.即英屬開曼群島商綠       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魯發訓 人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美金貳佰萬元,其中之㈠美金伍萬叁仟柒佰捌拾叁 元伍角陸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 百分之二點零七七三計算之利息,㈡美金柒仟壹佰捌拾貳元叁角 肆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二點三零七計算之利息,㈢美金伍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貳角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 一一五計算之利息,㈣美金陸萬柒仟叁佰壹拾壹元伍角貳分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五 零八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9月23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美金2,000,000元 ,到期日未載,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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