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志隆
相 對 人 都茂國際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楊敏霞
人
相 對 人 GREENWAY TECHNOLOGIES CO.即英屬開曼群島商綠
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魯發訓
人
上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
聲請人美金貳佰萬元,其中之㈠美金伍萬叁仟柒佰捌拾叁
元伍角陸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百分之二點零七七三計算之利息,㈡美金柒仟壹佰捌拾貳元叁角
肆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二點三零七計算之利息,㈢美金伍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貳角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
一一五計算之利息,㈣美金陸萬柒仟叁佰壹拾壹元伍角貳分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五
零八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9月23日,共
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美金2,000,000元
,到
期日未載,
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