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志隆
相 對 人 都茂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敏霞
人
相 對 人 GREENWAY TECHNOLOGIES CO.即英屬開曼群島商綠
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 魯發訓
人
上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
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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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38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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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到
期日 │票 面 金 額 │編號│請 求 金 額 │利息起算日起 │ 年 利 率 │備考│
│ │ │ (美金) │ │ (美金) │均至清償日止 │(百分比) │ │
│ │ │ │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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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9月23日│未載 │2,000,000元 │001 │284,116.21元 │105年6月13日 │2.3444 │ │
│ │ │ ├──┼────────┼───────┼──────┼──┤
│ │ │ │002 │60,724.12元 │105年6月1日 │2.3573 │ │
│ │ │ ├──┼────────┼───────┼──────┼──┤
│ │ │ │003 │87,855.33元 │105年6月1日 │2.35775 │ │
│ │ │ ├──┼────────┼───────┼──────┼──┤
│ │ │ │004 │30,030.85元 │105年6月1日 │2.3657 │ │
│ │ │ ├──┼────────┼───────┼──────┼──┤
│ │ │ │005 │26,825.82元 │105年6月1日 │2.36575 │ │
│ │ │ ├──┼────────┼───────┼──────┼──┤
│ │ │ │006 │31,815元 │105年6月1日 │2.365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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