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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39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999號 聲 請 人 上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元 相 對 人 鍾鴻基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0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7月3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0),內載 新臺幣350,000元,到期日未載,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本票發票日期經改寫,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名,不 生改寫之效力,仍應以原記載107年7月23日為發票日。其餘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一、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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