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999號
聲 請 人 上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明元
相 對 人 鍾鴻基
上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0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7月30日,簽
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0),內載
新臺幣350,000元,到
期日未載,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
上開本票
發票日期經改寫,
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名,不
生改寫之效力,仍應以原記載107年7月23日為發票日。其餘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一、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