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4955號
聲 請 人 勝進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有村
相 對 人 周培倫
上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
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
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
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
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
,為期間之末日,
民法第12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5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
人提出票號WG0000000之本票到
期日及票號WG00000000之本
票
發票日雖均記載為民國107年2月30日,
惟2月僅28日,依
首揭規定,應以該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故
上開本票到期
日及發票日應為107年2月28日,
附此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7年度司票字第4955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7年1月30日 │50,000元 │107年2月28日 │107年2月28日 │WG0000000 │ │
├──┼───────────┼─────────┼───────────┼───────────┼────────┼──┤
│002 │107年2月28日 │50,000元 │107年3月30日 │107年3月30日 │WG0000000 │ │
├──┼───────────┼─────────┼───────────┼───────────┼────────┼──┤
│003 │107年3月30日 │50,000元 │107年4月30日 │107年4月30日 │WG0000000 │ │
├──┼───────────┼─────────┼───────────┼───────────┼────────┼──┤
│004 │107年4月30日 │50,000元 │107年5月30日 │107年5月30日 │WG0000000 │ │
├──┼───────────┼─────────┼───────────┼───────────┼────────┼──┤
│005 │107年5月30日 │50,000元 │107年6月30日 │107年6月30日 │WG0000000 │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