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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5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群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黃文俊 人 相 對 人 許慧純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肆拾捌萬元,其中新臺幣貳佰零貳萬貳仟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9月15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480,000 元,到期日107年1月2日,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一、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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