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50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5076號 聲 請 人 旭達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佳瀅 相 對 人 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若梅 相 對 人 張富康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富康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張富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並 提出本票3件,為此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公司法人之法律行為,須由其代表人為之,故公司為票據 行為時,應由其代表人簽章並表彰為公司之代表人,若無其 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無從識別是否為公司代表人所為,不 足以表示其行為有效,應認其票據欠缺要式行為而無效。本 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關於相對人富而 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下稱富而康公司),僅書寫及蓋 有富而康公司之印章,而無簽發系爭本票時,富而康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林若梅」之簽名或蓋章,已無從識別是否為富 而康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為之發票行為。另依富而康公司變更 登記表所示,相對人張富康富而康公司之負責人或董事, 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張富康有代理富而康公司簽發票據之權 限,故系爭本票上關於富而康公司部分之發票行為,應認其 票據欠缺要式行為而無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6年8月11日 │20,000元 │106年10月10日 │106年10月10日 │836556 │ │ ├──┼───────────┼─────────┼───────────┼───────────┼────────┼──┤ │002 │106年8月11日 │32,677元 │106年11月10日 │106年11月10日 │836557 │ │ ├──┼───────────┼─────────┼───────────┼───────────┼────────┼──┤ │003 │106年8月11日 │20,000元 │106年9月10日 │106年9月10日 │836555 │ │ └──┴───────────┴─────────┴───────────┴───────────┴────────┴──┘ 一、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