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5076號
聲 請 人 旭達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佳瀅
相 對 人 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若梅
相 對 人 張富康
上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富康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張富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並
提出本票3件,為此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公司法人之
法律行為,須由其代表人為之,故公司為票據
行為時,應由其代表人簽章並表彰為公司之代表人,若無其
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無從識別是否為公司代表人所為,不
足以表示其行為有效,應認其票據欠缺要式行為而無效。
本
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關於相對人富而
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下稱富而康公司),僅書寫及蓋
有富而康公司之印章,而無簽發系爭本票時,富而康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林若梅」之簽名或蓋章,已無從識別是否為富
而康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為之發票行為。另依富而康公司變更
登記表所示,相對人張富康
非富而康公司之負責人或董事,
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張富康有代理富而康公司簽發票據之權
限,故系爭本票上關於富而康公司部分之發票行為,應認其
票據欠缺要式行為而無效。本件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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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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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6年8月11日 │20,000元 │106年10月10日 │106年10月10日 │836556 │ │
├──┼───────────┼─────────┼───────────┼───────────┼────────┼──┤
│002 │106年8月11日 │32,677元 │106年11月10日 │106年11月10日 │836557 │ │
├──┼───────────┼─────────┼───────────┼───────────┼────────┼──┤
│003 │106年8月11日 │20,000元 │106年9月10日 │106年9月10日 │836555 │ │
└──┴───────────┴─────────┴───────────┴───────────┴────────┴──┘
一、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