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6404號
聲 請 人 正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榮成
上
聲請人因聲請
相對人幼豐貿易有限公司就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2紙(
發
票日均為民國93年9月22日、金額均為10萬元),並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
迄今未獲支付
等情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二、
按公司法人之
法律行為,須由其代表人為之,故公司為票據
行為時,應由其代表人簽章並表彰為公司之代表人,若無其
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無從識別是否為公司代表人所為,不
足以表示其行為有效,應認其票據欠缺要式行為而無效。本
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關於發票人僅書
寫「幼豐貿易有限公司、江啟元」,並無其他簽章,另依幼
豐貿易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所示,案外人江啟元發票時
非幼豐貿易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董事或股東,聲請人復未舉
證證明江啟元有代理幼豐貿易有限公司簽發票據之權限,故
系爭本票上關於幼豐貿易有限公司之發票行為,應認其票據
欠缺要式行為而無效。本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