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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64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6404號 聲 請 人 正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成 上聲請人因聲請相對人幼豐貿易有限公司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2紙(發 票日均為民國93年9月22日、金額均為10萬元),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今未獲支付等情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二、公司法人之法律行為,須由其代表人為之,故公司為票據 行為時,應由其代表人簽章並表彰為公司之代表人,若無其 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無從識別是否為公司代表人所為,不 足以表示其行為有效,應認其票據欠缺要式行為而無效。本 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關於發票人僅書 寫「幼豐貿易有限公司、江啟元」,並無其他簽章,另依幼 豐貿易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所示,案外人江啟元發票時 幼豐貿易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董事或股東,聲請人復未舉 證證明江啟元有代理幼豐貿易有限公司簽發票據之權限,故 系爭本票上關於幼豐貿易有限公司之發票行為,應認其票據 欠缺要式行為而無效。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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