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8259號
聲 請 人 元亨利鐘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景民
相 對 人 陳育松
上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
非訟事件法第5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
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聲
請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相對
人所簽發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
項之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
所在地為發票地。相對人於發票時戶籍設於彰化縣,此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
堪認相對人於發票時之
住居
所位於彰化縣,聲請人聲請時雖記載相對人住臺中市,
惟此
並未記載於本票上,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本院
爰
依職權為如主文所示之移轉管轄裁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