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8878號
聲 請 人 合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孟鋒
相 對 人 王國竹
上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
00000)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伍
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8月1日,簽
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
載新臺幣400,000元,到
期日未載,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此並為本票所
準用。票據法第28條
第1項、第2項及第124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
一紙,未載明利息及利率,依
上開規定,其利息應為年息百
分之六,聲請人聲請就
系爭本票為
本票裁定,關於利息部分
,逾越年息百分之六以上之部分,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其餘部分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