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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88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8878號 聲 請 人 合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孟鋒 相 對 人 王國竹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 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伍 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8月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 載新臺幣400,000元,到期日未載,經提示後,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此並為本票所準用。票據法第28條 第1項、第2項及第124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 一紙,未載明利息及利率,依上開規定,其利息應為年息百 分之六,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本票為本票裁定,關於利息部分 ,逾越年息百分之六以上之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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