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司繼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林淑貞
上列
聲請人聲請變賣被
繼承人洪堯東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
繼承人洪堯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洪堯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及清償債務或交付
遺贈
物之職務;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經
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
會議時,由
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
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同法1129條、第1132條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洪堯東於民國90年02月18日死
亡,聲請人前經本院91年度家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請求本院准
予變賣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以利遺產管理人清
償債務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新聞
紙、國稅局函文、罰鍰繳款書及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152
號裁定(均影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所遺
之債務,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靖國
附表:被繼承人吳松男所有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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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及房屋標示、坐落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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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區○○段沙鹿小段115之13地 │2/108 │
│ │號土地(面積:1316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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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市○○區○○段沙鹿小段115之24地 │2/108 │
│ │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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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中市○○區○○段沙鹿小段119之23地 │2/108 │
│ │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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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中市○○區○○段沙鹿小段120之22地 │2/108 │
│ │號土地(面積:126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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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中市○○區○○段沙鹿小段120之36地 │2/108 │
│ │號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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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全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000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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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明台營造有限公司 │000000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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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豪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000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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