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法定
代理人 洪弘昌
代 理 人 林聖鈞
律師
相 對 人 淯晏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素惠
上列
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即受
擔保受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
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
34號民事判決為
假執行曾供擔保新臺幣960,000元,並由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310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茲
因訴訟已終結,狀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334號判決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提存書
影本在卷
可稽,
惟查,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將來得
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
法院9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
參照)。
是
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由為命供擔
保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
本件聲請,依
前揭說明,本院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