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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代 理 人 江肇基 相 對 人 玖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千代 人 相 對 人 王智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八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 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8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券, 面額新臺幣1,4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 8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 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書等為證 。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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