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子儀
相 對 人 鑫成座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七十五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本院97年度裁
全字第97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因而提供新臺幣10
5,00 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75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6號
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07年 6月4日以
存證信函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
於 107年6月5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
依
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5
月17日中院麟民執107司裁全聲卯字第116號函、提存書影本
、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5月8日中院麟民執98執全卯字第101
號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
號郵件查單、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日自管字第107
0802001號函、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自遊實股份有限
公司107年9月10日自管字第1070910001號函為證。上開主張
,經本院依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之情事,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非訟中心院內查
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