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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儀 相 對 人 鑫成座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七十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本院97年度裁 全字第97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因而提供新臺幣10 5,00 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75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6號 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07年 6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 於 107年6月5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今仍未行使其權利, 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5 月17日中院麟民執107司裁全聲卯字第116號函、提存書影本 、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5月8日中院麟民執98執全卯字第101 號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 號郵件查單、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日自管字第107 0802001號函、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自遊實股份有限 公司107年9月10日自管字第1070910001號函為證。上開主張 ,經本院依調閱相關卷宗核屬,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訟中心院內查 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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