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陸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金蓮
相 對 人 蔡永祥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3年度存字第768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
臺幣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61號
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
存字第 7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
財產在案。
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且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
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
人
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