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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2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吳芊葳 相 對 人 洪玉鎮 相 對 人 立行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金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玉鎮及立行環保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 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 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實施假扣押之執行者,則在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必待供 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8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 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 書為擔保,並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主張 本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29號)業 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 金。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並未撤回 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撤銷假扣押裁定,該假扣押執行程序 仍然存在。依前揭說明,本件情形不符「訴訟終結」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若聲 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扣押執 行後再次合法催告,相對人未依期行使權利,仍得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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