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吳芊葳
相 對 人 洪玉鎮
相 對 人 立行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古金超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洪玉鎮及立行環保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
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
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實施假扣押之執行者,則在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必待供
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8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
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提供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
書為擔保,並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主張
本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29號)業
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
擔保
金。
三、
經查,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並未撤回
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撤銷假扣押裁定,該假扣押執行程序
仍然存在。依
前揭說明,
本件情形不符「訴訟終結」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物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若聲
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扣押執
行後再次合法催告,相對人未依期行使權利,仍得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