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
代理人 吳文貴
相 對 人 林朱美玉
相 對 人 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大成
相 對 人 曾文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朱美玉、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各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朱美玉、曾文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朱美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
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
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 104年度重
訴字第 479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即
被告林朱美玉、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百分之七十八,相對人即被告林朱美玉、曾文基連帶負擔百
分之十七,餘由相對人即被告林朱美玉負擔,相對人增宏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提起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6年度重上字第158號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
人所列二次匯款手續費合計60元,
非屬訴訟程序所必要,應
不得計入,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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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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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85,736元│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測量費用 │ 20,450元│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
戶籍謄本規費 │ 90元│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公司登記卡申請│ 880元│聲請人預納 │
│規費 │ │ │
├──────────┼───────┼───────┤
│第一審登報費用 │ 600元│聲請人預納 │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407,756 元 │
│ 計算式:385,736+20,450+90+880+600=407,756 │
│二、(一)相對人林朱美玉、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連帶│
│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318,050元 │
│ 計算式:407,756×78/100=318,050 │
│ (二)相對人林朱美玉、曾文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
│ 訟費用:69,319元 │
│ 計算式:407,756×17/100=69,319 │
│ (三)相對人林朱美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20,3│
│ 88元 │
│ 計算式:407,756×5/100=20,3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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