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將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億隆
代 理 人 黃華齡
相 對 人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九七一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2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供新臺幣1,0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
第29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撤
銷假處分裁定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
強制執行,是該
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查核屬
實,是本件訴訟業經相對人撤銷假處分裁定及聲請人撤回假
處分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未對
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
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及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