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鎂光熱處理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茂欽
代 理 人 林毓洲
律師
相 對 人 承毅鑫鑄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柒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
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規定。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
費用。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經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3350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支付命令聲請費
及第一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730元,此有郵政國
內匯款執據、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
可憑。另第一審法
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發函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
進行鑑定,並由聲請人先行繳納55,545元,
核屬進行
本案訴
訟之必要費用,亦有客戶收執聯影本在卷足參。
是以,本件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275元(計算式
:5730+55545=61275),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