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楊文同
相 對 人 凱棠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漢城
人
相 對 人 紀澄貴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一二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8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
院聲請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
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查核屬
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
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
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
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
非訟中心通知行使權利函及本院
民事
庭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