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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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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3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林雅萍 相 對 人 林耀基 相 對 人 東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蕭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9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708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133號執行 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1號撤 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 業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 實,是本件訴訟業經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 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 之訴訟行為,此有戶籍謄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存證信函 、掛號收件回執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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