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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3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許國良 相 對 人 金良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炳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 ,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依通說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 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26,780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 原因已消滅,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 法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返還擔 保金,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 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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