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許國良
相 對 人 金良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炳贊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
,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有
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
物,
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依通說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
而非指
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26,780元為
擔保金,並
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
原因已消滅,
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
法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返還擔
保金,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
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