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昆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昆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其霖
相 對 人 陳承瑾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二六八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捌佰玖拾萬陸仟壹佰零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
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假扣押裁定必有假
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
銷,或由
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故
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
扣押而供擔保者,
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
保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為免為假扣押,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689號民事裁
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26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已判決確定,該訴訟業
已終結,相對人業已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6號撤
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
,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查核屬實,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
,可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
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
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字466號判決確定在案,足認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
可參),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
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
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
戶籍謄本、
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
執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