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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3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昆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昆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其霖 相 對 人 陳承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二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捌佰玖拾萬陸仟壹佰零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 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 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 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 扣押而供擔保者,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 保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為免為假扣押,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689號民事裁 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26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已判決確定,該訴訟業 已終結,相對人業已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6號撤 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 ,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屬,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可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 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字466號判決確定在案,足認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可參),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 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 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 執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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