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徐唯娟
相 對 人 林重文
相 對 人 李景湛即李宗栩
相 對 人 台灣永興東潤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家聰
相 對 人 戴葳即馥邦飾品店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捌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遷讓房屋等間事件,經本
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226號、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
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相對人李景湛不服提起
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
上
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景湛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2,680元,此有繳款單收據影本在卷
可憑。
是
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680元
,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相對人
李景湛預納,並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李景湛負擔,故不另為
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