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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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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4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徐唯娟 相 對 人 林重文 相 對 人 李景湛即李宗栩 相 對 人 台灣永興東潤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家聰 相 對 人 戴葳即馥邦飾品店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捌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遷讓房屋等間事件,經本 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226號、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 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相對人李景湛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上 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景湛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2,680元,此有繳款單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 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680元 ,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相對人 李景湛預納,並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李景湛負擔,故不另為 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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