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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5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原形場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文 相 對 人 陳光旗即陳光旗結構技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 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 利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 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 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 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150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 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6年度上字第51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33,274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22,183元(計算式:33,274元×2/3=22,18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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