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原形場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姿文
相 對 人 陳光旗即陳光旗結構技師事務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
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
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
利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
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
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
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
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150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
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6年度上字第512號判決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33,274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22,183元(計算式:33,274元×2/3=22,18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