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謝健明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楊妍榛即楊惠鈞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
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
上開要件其中之一
,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其
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
定即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免為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140,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
院104年度存字第5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
兩造間
本
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判決書、
存證信函、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於訴訟終結
後,固曾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係設籍於「臺中市
○○區○○路○段○○○巷○○號」,此有相對人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而聲請人於107年7月17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
信函,係寄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郵
件收件回執上蓋有「紅全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然經本院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詢相對人有無實際居住於「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經該分局派員查訪
結果,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107年11月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49032號函
附卷可稽
,顯見上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無從對相對人發生催
告效力,聲請人並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又聲請人復
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亦未證明本件相對人
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
已經賠償相對人,
難謂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
依首揭說明,
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
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