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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5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謝健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妍榛即楊惠鈞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 ,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 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1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104年度存字第5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兩造間本 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判決書、存證信函、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於訴訟終結 後,固曾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係設籍於「臺中市 ○○區○○路○段○○○巷○○號」,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而聲請人於107年7月17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 信函,係寄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郵 件收件回執上蓋有「紅全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然經本院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詢相對人有無實際居住於「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經該分局派員查訪 結果,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107年11月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49032號函附卷可稽 ,顯見上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無從對相對人發生催 告效力,聲請人並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又聲請人復 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亦未證明本件相對人 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 已經賠償相對人,難謂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依首揭說明, 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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