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魏龍豔
相 對 人 王淑敏
相 對 人 鄭雅夫
相 對 人 鄭筌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玖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
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
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
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
律師為特別
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
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
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
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亦有規定。是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
最高額後,始得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又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
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
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
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
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
反訴被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反訴
原告)、被告家賀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亦誠不動產經紀有
限公司、楊淑君、黃培源、藍俊德、蔡東原間損害賠償等事
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年度重上字第75號、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791號判
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
諭
知訴訟費用由家賀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楊淑君連帶負擔百
分之三十,餘由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
分之三十,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及家賀不動產經紀有限
公司、楊淑君均不服提起
上訴,經第二審法院部分廢棄原判
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家賀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楊淑君連帶負擔十分之二,由相
對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第三審法院裁定
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
法院應
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本件聲請
人主張所支出之第一、二審之律師費用部分,因該第一、二
審案件,
乃聲請人自行委任律師,並
非由該審級之法院或審
判長選任,則聲請人於該第一、二審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即
不屬於訴訟費用。另本件聲請人主張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
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0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第三審律師酬金之
裁定,
迄今未陳報,本院自難依聲請逕為確定,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66,340元│聲請人預納。 │
│(本訴) │ │ │
├───────┼───────┼──────────────────┤
│第一審證人旅費│ 500元│聲請人預納。 │
│(本訴) │ │ │
├───────┼───────┼──────────────────┤
│第一審裁判費 │ 66,340元│相對人預納。 │
│(反訴) │ │ │
├───────┼───────┼──────────────────┤
│第二審裁判費 │ 30,160元│家賀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楊淑君預納。│
│(本訴) │ │ │
├───────┼───────┼──────────────────┤
│第二審裁判費 │ 99,510元│1.聲請人預納。 │
│ │ │2.聲請人上訴利益共計6,600,000元,裁 │
│ │ │ 判費99,510元。 │
│ │ │ (1)本訴上訴利益:4,675,000元。 │
│ │ │ (2)反訴上訴利益:1,925,000元。 │
│ │ │3.按本訴、反訴上訴利益之比例計算裁判│
│ │ │ 費: │
│ │ │ (1)本訴第二審裁判費:70,486元。( │
│ │ │ 計算式:99510×0000000/0000000 │
│ │ │ =70486) │
│ │ │ (2)反訴第二審裁判費:29,024元。( │
│ │ │ 計算式:00000-00000=29024) │
├───────┼───────┼──────────────────┤
│第三審裁判費 │ 30,160元│相對人預納。 │
│ │ │(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裁 │
│ │ │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
│ │ │入計算。)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本訴部分: │
│聲請人於第一審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家賀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亦誠不動產│
│經紀有限公司、楊淑君、黃培源、藍俊德、蔡東原
連帶給付6,600,000元本息 │
│,及請求相對人給付6,600,000元本息,及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於
系爭買 │
│賣契約對伊之第2期3,300,000元及第3期23,100,000元買賣價金
債權,在1,962│
│,450元範圍內不存在等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家賀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楊淑君│
│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925,000元本息,家賀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楊淑君不服 │
│提起上訴,而聲請人僅對相對人、家賀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楊淑君、黃培源│
│、藍俊德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惟因聲請人及家賀不動產經│
│紀有限公司、楊淑君均提起上訴,因此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請求,除未上訴部分│
│外,均未確定。
是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167,48│
│6元(計算式:66340+500+30160+70486=167486),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 │
│,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為33,497元(計算式:167486×2/10=33497),家賀 │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楊淑君應負擔之部分為33,497元(計算式:167486×2 │
│/10=33497),均尚不足其實際支出之金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為33,497元。 │
│(二)反訴部分: │
│相對人於第一審反訴請求聲請人給付6,600,000元本息,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應 │
│給付相對人1,925,000元本息,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 │
│即4,675,000元本息)並未上訴,該部分之裁判費為46,991元(計算式:66340│
│×0000000/0000000=46991)即為確定,自應由敗訴當事人即相對人負擔,故│
│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9,349元(計算式:00000-00000=19349) │
│。是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48,373元(計算式:│
│19349+29024=48373),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聲請人應負擔之部分為29,02│
│4元(計算式:48373×6/10=29024),聲請人亦已先行預納29,024元,故相 │
│對人並無可得向聲請人請求之訴訟費用額足資抵銷(計算式:00000-00000=│
│0)。 │
│(三)結論: │
│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497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