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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6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均豪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真 相 對 人 久裕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九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02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 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 199,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19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 押執行而終結,聲請人復以聲請本院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 保金;並提出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026號假扣押裁定、 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2月6日中院麟105司執全午字 第880號函、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本院 訟中心107年6月28日中院麟非柒107司聲1022字第000000000 0號函、刊登公示送達公告報紙及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22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屬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以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方 式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送達效力,相對人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 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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