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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6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陳昆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邦峰貿易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撤銷 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 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最 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63號假 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邦峰貿易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邦峰公司)因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提供新臺幣(下同) 508,631 元為擔保,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39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邦峰公司對陳昆廷本案訴訟敗訴確 定,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 103年度 司裁全字第66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391號提存事件,提存508,631元,聲請准予撤銷 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等情,固經本院調取前開假扣押卷、提 存卷核閱無訛。然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63號假扣押裁定 裁定主文為「債務人中任一人為全體債務人之利益以新臺幣 508,631 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前項假扣押;或債務人各以新臺幣 508,631元為債權人 供擔保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相對人邦峰公司 聲請假扣押執行係將聲請人及第三人慢用美食有限公司列為 相對人,實際執行標的僅對聲請人之財產為之,撤銷假扣押 執行亦僅對聲請人財產為之,然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 ,究竟係為全體債務人利益,抑或為聲請人個人利益,容有 疑義。聲請人雖陳稱:其辦理前開提存事件係以聲請人本人 名義為之,與第三人慢用美食有限公司無涉,相對人邦峰公 司於假扣押執行中所執行之執行標的係以聲請人名下不動產 為限,並未聲請對第三人慢用美食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聲請人無須為該第三人利益供擔保等語。惟依本院 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 66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主文所示,債務人中 任一人本可為全體債務人利益提供擔保金為債權人供擔保。 聲請人於系爭提存事件縱以聲請人名義為之,亦難遽認其僅 為聲請人個人利益為之。假扣押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邦峰公 司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執全字第154號假扣押執行事 件,係同時對聲請人及第三人慢用美食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 執行,若本件假扣押裁定未撤銷,相對人得隨時追加執行第 三人慢用美食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人仍有為第三人慢用美 食有限公司利益提供擔保之實益。聲請人仍未釋明其僅為自 己供擔保提存上開擔保金,本件相對人邦峰公司與假扣押事 件債務人即聲請人及第三人慢用美食有限公司之本案訴訟, 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 度上易字第 447號判決相對人邦峰公司對聲請人之請求敗訴 、對第三人慢用美食有限公司之請求則為勝訴確定,足認假 扣押裁定債務人關於本案訴訟未獲全部勝訴確定。聲請人並 未證明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邦峰公司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 損害完畢,難謂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復未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邦峰公司業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或 業已定期催告其行使權利而逾期未行使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 合,自難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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