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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6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林魏桂如 相 對 人 聯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花 相 對 人 新宜城生命人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佳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新宜城生命人本股 份有限公司、陳錦雄與葉芝吟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存字第五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就相對人聯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及新宜城生命人本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假扣押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 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 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該 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 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提供新臺幣 1,280,000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執行相對 人所有之財產在案;因聲請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撤 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聯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及新宜城生 命人本股份有限公司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上 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 第 402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50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及民事撤回執 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7月4日士院彩103司執全意字 第123號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及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其中: (一)相對人聯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及新宜城生命人本股份有限公 司部分 聲請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本 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23號卷宗核 屬系爭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聯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及新宜城生命人 本股份有限公司於20日內行使權利,今均未對聲請人 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 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年10月17日士 院彩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陳錦雄與葉芝吟部分 聲請人於取得前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陳錦雄與葉 芝吟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23號卷宗核閱屬實。關 於相對人陳錦雄與葉芝吟部分,聲請人得向本院執行處聲請 核發取得未執行證明書後,即可持該未執行證明書向本院提 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金,無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 之必要。本件關於相對人陳錦雄與葉芝吟部分之聲請,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提存法第18條 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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