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林魏桂如
相 對 人 聯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玉花
相 對 人 新宜城生命人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佳維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聯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新宜城生命人本股
份有限公司、陳錦雄與葉芝吟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存字第五八二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就相對人聯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及新宜城生命人本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
假扣押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
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
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該
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
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提供新臺幣 1,280,000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執行相對
人所有之財產在案;因聲請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撤
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聯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及新宜城生
命人本股份有限公司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
上
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
第 402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50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106年度
台上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及民事撤回執
行
聲請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7月4日士院彩103司執全意字
第123號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及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其中:
(一)相對人聯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及新宜城生命人本股份有限公
司部分
聲請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本
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23號卷宗
查核
屬實,
系爭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聯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及新宜城生命人
本股份有限公司於20日內行使權利,
惟其
迄今均未對聲請人
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
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年10月17日士
院彩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
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陳錦雄與葉芝吟部分
聲請人於取得前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陳錦雄與葉
芝吟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23號卷宗核閱屬實。關
於相對人陳錦雄與葉芝吟部分,聲請人得向本院執行處聲請
核發取得未執行證明書後,即可持該未執行證明書向本院提
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金,無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
之必要。
本件關於相對人陳錦雄與葉芝吟部分之聲請,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提存法第18條
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