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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6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陳文相 相 對 人 將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億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七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 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4年度豐簡字第37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因免為假執行對相對 人所生之損害,提供新臺幣 409,77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1768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 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 105年度存字第1768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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