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陳文相
相 對 人 將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億隆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七六八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
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4年度豐簡字第37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因免為
假執行對相對
人所生之損害,提供新臺幣 409,77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1768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
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
院 105年度存字第1768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