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欣佳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董叔崢
相 對 人 東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二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212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
行,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