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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6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東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青松 相 對 人 陳廖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 停止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37072號強制執行程序,前遵本 院 107年度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害,提供新臺幣91,667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 107 年度存字第 1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債務人異議之 訴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擔 保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 相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 107年 度訴字第 269號)業已終結,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 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 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存 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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