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東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青松
相 對 人 陳廖玉梅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七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
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
停止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37072號
強制執行程序,前遵本
院 107年度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害,提供新臺幣91,667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 107
年度存字第 1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債務人
異議之
訴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擔
保金。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
相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 107年
度訴字第 269號)業已終結,
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
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
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存
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
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