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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6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鈺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倩怡 相 對 人 吳桂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叁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 利率。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 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1770號事件審理中成立和解,且和解筆錄內容第參 點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900元,因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聲請人聲 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退還裁判費7,267元, 有本院退還民事訴訟收入通知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33元(計算式:10,900元- 7,267元=3,2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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