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鈺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唐倩怡
相 對 人 吳桂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叁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
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
利率。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
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經
兩造於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1770號事件審理中成立和解,且和解筆錄內容第參
點載明:「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900元,因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聲請人聲
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退還裁判費7,267元,
有本院退還民事訴訟收入通知在卷
可稽,是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33元(計算式:10,900元-
7,267元=3,2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