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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6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遠立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玉蘋 相 對 人 新曜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仁隆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捌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 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 ,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78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 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6,146元、證人日旅費624元,此有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本件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 為26,770元(計算式:26146+624=26770),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85元(計算式:26770×1 /2=13385),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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