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遠立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玉蘋
相 對 人 新曜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仁隆
上列
當事人間
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捌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
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
,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78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並
諭
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
案。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6,146元、證人日旅費624元,此有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影本在卷
可憑。
是以,本件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
為26,770元(計算式:26146+624=26770),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85元(計算式:26770×1
/2=13385),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