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張曉娟即張美娟
相 對 人 越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素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叁佰壹拾
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
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
利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
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
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
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
定。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
上訴人
撤回上訴者,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中簡字第195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負擔十分之
七,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7年
度簡上字第297號),嗣於訴訟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34,858元及鑑定界址複丈費4,225元、4,225元,共計
支出43,308元。另相對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24,963元,因相
對人撤回上訴,依上開說明,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不列
入計算。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0,316元(計算式:43,308元×7/10=30,316,元以下四捨
五入),
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