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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7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張曉娟即張美娟 相 對 人 越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叁佰壹拾 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 利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 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 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 定。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 撤回上訴者,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中簡字第195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負擔十分之 七,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7年 度簡上字第297號),嗣於訴訟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34,858元及鑑定界址複丈費4,225元、4,225元,共計 支出43,308元。另相對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24,963元,因相 對人撤回上訴,依上開說明,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不列 入計算。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0,316元(計算式:43,308元×7/10=30,316,元以下四捨 五入),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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