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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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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7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杜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山 相 對 人 侑得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零 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 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 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 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 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 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反訴被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反訴 原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204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22號判決確定。第一 審法院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本訴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5,餘由聲請人負擔;反訴相對人敗 訴,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全部提起上 訴,聲請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第二審法院部分廢棄原判 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 擔百分之13,餘由相對人負擔(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7)在 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5,108,916元本息,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51,589元(參第一審卷一第6頁反面)、證人日旅費768元( 參第一審卷一第265頁),嗣擴張聲明為5,300,247元本息, 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80元(參第一審卷二第11頁),復 減縮聲明為5,108,916元本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 部分之裁判費1,98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另第一審法 院於民國102年3月14日發函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 ,由聲請人先行繳納5,000元、195,000元、120,000元,並 有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函(參第一審卷一第63、72頁 、卷二第12頁)為憑,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 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相對人預納第 一審裁判費40,006元(參第一審卷一第26-1頁反面)、證人 日旅費534元(參第一審卷一第267頁)、654元(參第一審 卷一第268頁)。本件第一審本訴判准757,726元本息,駁回 4,351,190元本息(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聲請人僅就1,984,606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是其未上訴部 分2,366,584元本息即為確定,該部分之裁判費為23,897元 (計算式:51589×0000000/0000000=23897,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即為確定,自應由敗訴之當事人即聲請人負擔 ,故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89,654元{計算式: (00000-00000)+768+5000+195000+120000+40006+ 534+654=389654}。又相對人上訴,預納第二審裁判費71 ,295元(參第二審卷一第11頁),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31,051元(參第二審卷一第65頁)、證人日旅 費598元(參第二審卷二第123頁),故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 102,944元(計算式:71295+31051+598=102944)。是以 ,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28, 560元{計算式:(000000+102944)×87/100=428560} ,與相對人已預納之金額112,489元(計算式:40006+534+ 654+71295=112489)相互抵銷後為316,071元。從而,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6,071元,並於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