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凱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煥金
相 對 人 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
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7年度重訴
字第 201號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
本件聲請人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
幣 152,80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爰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向本院
司法事
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