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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施明杲 相 對 人 相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壹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開法文既係規定 於有「執行力」後,即得為此裁定,為「裁判確定時」, 始得為此裁定,而假執行裁判係具有執行力,故於有宣告假 執行裁判時,即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7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29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 由聲請人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反訴訴訟費 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6,17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是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21元(計算式:6,170元× 83/100=5,1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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