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施明杲
相 對 人 相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寶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壹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開法文既係規定
於有「執行力」後,即得為此裁定,
非為「裁判確定時」,
始得為此裁定,而
假執行裁判係具有執行力,故於有宣告假
執行裁判時,即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7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判
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29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
由聲請人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訴訟費
用由
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6,170元(含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是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21元(計算式:6,170元×
83/100=5,1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