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觭龍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秀蓉
相 對 人 顧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中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
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 105年度訴字
第1020號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
由
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52號判決
上訴駁回,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 107年度
台上字第1308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本院調
卷審查,
本件聲請人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2,979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