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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8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觭龍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秀蓉 相 對 人 顧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中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 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 105年度訴字 第1020號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 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5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本院調 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2,979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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