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新億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燕輝
相 對 人 安可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黃麗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玖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3條亦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
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
院106年度建字第119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1,565,603元本息,經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
費16,543元在案。
嗣聲請人
減縮聲明為1,524,290元本息,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
部分之訴訟費用396元(計算式:00000-00000=396),應
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19元(計算式:16147×54%=871
9,元以下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