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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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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8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21號 聲 請 人 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台生 相 對 人 杜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捌拾叁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 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 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 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8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3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 度存字第26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 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 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 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 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 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而於訴訟終結前,相對人對聲請 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亦經兩造於本院107年度中司移 調字第338號調解成立,且聲請人已依上開調解成立結果對 相對人清償完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 、收據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