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21號
聲 請 人 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台生
相 對 人 杜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山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一三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捌拾叁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
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
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
判例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8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3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
度存字第26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
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查核屬
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
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
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
院
民事庭查詢表在卷
可稽。而於訴訟終結前,相對人對聲請
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亦經
兩造於本院107年度中司移
調字第338號調解成立,且聲請人已依上開調解成立結果對
相對人清償完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
、收據附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